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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潘某在网上结识岳某甲后,遂从渭南市大荔县来到西乡县与其同居。2017年2月,潘某怀孕,同年9月,因男友岳某甲涉嫌犯罪被羁押,潘某考虑产后无能力抚养婴儿欲送人。熊某某告知潘某其朋友曾某某婚后多年无子,欲领养孩子,并将潘某、曾某某的联系方式告知彼此。曾某某与潘某取得联系后愿意出钱收养潘某所生婴儿。
期间,潘某在岳某甲的朋友刘某某等人的陪同下,到看守所将送养孩子的想法告知岳某甲。次月25日,潘某使用曾某某身份信息办理入院手续并产下一名女婴,曾某某来到西乡县照顾潘某母女,期间帮潘某垫付医药费5000元。同月30日,因岳某甲父亲不同意将婴儿送人,潘某再次到看守所征求岳某甲意见,岳某让潘某自己决定。潘某遂改变想法,告知曾某某孩子不送了。次日,潘某重新答应曾某某以五六万元将孩子抱走。2018年1月2日,曾某某夫妇在西乡县医院办理了出生证明,给潘某43000元、给熊某某2000元后,将周某某带回湖南抚养至案发。
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区别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
法院审理认为,潘某迫于生活困难,将新生儿送给曾某某抚养,虽收取一定数额钱财,但其主观上没有明显非法获利目的,客观上并未将子女作为商品出卖,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熊某某介绍曾某某和潘某认识后,两人就收养孩子的事情直接联系,熊某某仅仅起牵线搭桥的作用,且其介绍的初衷并非为了赚取介绍费或通过交易孩子获取差价,不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亦不构成拐卖儿童罪。曾某某因不能生育,以抚养为目的收养潘某的子女,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法官说法: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在审查犯罪构成要件时,不能机械套用法律条文,要吃透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和精神。在全面查阅法律法规的同时,还要搜集类似参考案例、生效法律文书,前往涉案儿童居住地了解其生活情况,深入了解案件背景,前往民政局了解收养程序,排除案件疑点,达到内心确认。办理案件要兼顾天理、国法、人情,既不能放纵犯罪也不能扩大打击面,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陈婷 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