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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系某县某村村民。其丈夫向某某系某镇政府工作人员。2017年的一天,向某某到镇政府打卡上班后,下午前往辖区村组联系种植辣椒事宜,之后和其女婿姚某某、司机赵某某一行三人开车收购香菇,当晚返回途中,司机赵某某驾车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向某某死亡的事实。
袁某某于2017年向县人社局申请对其丈夫做出工伤认定,县人社局受理后作出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市人社局申请复议,市人社局复议维持了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县人社局01号决定书及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县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县人社局于2019年再次作出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再次对向某某事故伤害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袁某某不服,于2020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结果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70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本案中,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法院责令重新作出决定,属于实体违法,因此行政机关在没有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不得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法官说法:行政机关尊重法院生效判决,维护法律尊严。严格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根本前提。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拘束力,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本案中,行政机关在无新的事实或理由的情况下,又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2020年,原告第二次起诉,法院认定县人社局对向某某不予认定为工伤,构成主要证据不足。对其02号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责令被告县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县人社局释明,对法院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殷沁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