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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11日,被告袁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在道路上,与李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岳某所有并办有营运许可证,李某系原告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李某住院医疗费,车辆施救费、车辆停车费、车辆维修费。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其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
交通事故中,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究竟谁来担责?赔偿标准又该如何确定?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用于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在事故中受损,在车辆修复期间因无法进行营运是客观事实,其停运损失应当得到支持。然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对原告车辆维修期的停运损失按照维修期限,参照上一年度当地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酌情认定。
被告袁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是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商业第三者险合同中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使投保人能够明确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的真正含义,故保险公司关于免责事项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谢照艳 兰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