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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合同,可不能“耍心眼”

2022-02-16 00:03  西北信息报

“诚信者,天下之结也。”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对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起着重要作用。随着时代发展,人际关系和交易模式变得复杂多元,于是在很多场景下,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考虑,诚实守信不再是单纯的道德标准,而成为强制的法律要求。

诚实信用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部法典。那么,对于一些单方存在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是如何规定的呢?

【典型案例】

案例一:某健身会所开业做宣传时声称:“本会所配有恒温游泳池,会员可随时免费使用。”王某正好想学游泳,看到宣传广告后,就相关内容与健身会所工作人员进行咨询,对方再三向王某表示只要办卡成为会员就能即刻免费使用游泳池。王某遂与该会所签订合同,办了一张季度卡,会员期限为3个月。然而,当王某办卡后前往健身会所时才发现,该会所的游泳池及相关设施正在修建中,工作人员告知王某,游泳池正常投入使用预计至少需2个月的时间。王某想要退卡退款,但该会所称季度卡不支持退卡业务。

案例二:2021年5月10日,爱好古董的张三在回家途中看见李四在某地摊上买古玩,便与其进行攀谈。交谈过程中,李四得知张三想买青铜器,便称自己家里有一件“传家宝”,经过了专业的珍宝鉴定,是难得的上品,邀请张三前往鉴赏。张三看完十分中意,加之李四拿出各类鉴定证书向张三保证自己的青铜器绝对是真品,便高价购买了此青铜器。之后,张三委托自己的朋友将该青铜器送去鉴定。经专业机构鉴定,该青铜器是赝品。张三遂将李四告上法庭,要求撤销该买卖行为。

【法官说法】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韩森寨法庭耿垒

法治社会的推动需要契约精神。耿垒说,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条是关于行为人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从原先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内容修改而来,将受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此条规定,受欺诈方有权撤销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由其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旨在平衡保障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和交易安全。

那么,该条中的“欺诈”该如何理解呢?耿垒解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行为通常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就像案例二中李四故意将赝品说成真品。但是根据特别的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或者交易习惯的要求,有这种告知义务的人不主动告知,其沉默也可能构成欺诈。欺诈的构成以欺诈人欺诈的故意为必要,而不是过失,即欺诈一方的目的就是使对方受欺诈,使自己因此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基于此,如果案例二中李四伪称自己所藏青铜器为真品并非为了让张三购买,而仅是为了夸耀自己富有,则其行为不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另外,一方的欺诈要和相对人作出违背自己本意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受欺诈方之所以陷入错误认知,完全是因为欺诈一方欺诈的结果。还有,欺诈须违反法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是一般社会观念容许的夸大性描述,可能也不构成法律上的欺诈。

案例一中,健身会所明知游泳池暂时不能使用却通过宣传误导王某,使王某误以为游泳池可以使用,这就属于欺诈。王某正是因为健身会所的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办理了健身卡,因此王某有权根据民法典规定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其与健身会所之间的合同。另外,健身会所作为经营者,其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规定,王某还可以主张健身会所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案例二中,李四实施欺诈行为,张三受骗高价购买青铜器,此行为也可依法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同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如果各方都有过错的,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受欺诈方行使撤销权必须采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耿垒指出,根据民法典规定,受欺诈一方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欺诈事由之日起1年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如果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另外,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也将消灭。因此,大家一方面要提高法治意识和道德自觉,不断增强规则意识、契约精神;另一方面,如果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也要积极有效进行维权。陶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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