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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一般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某些因素及劳工双方的行为,也会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谢某某起诉A公司,称其从2014年11月开始一直在A公司从事管理工作,而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书却是以B公司的名义,并加盖A公司的公章,这与事实不符,该解除行为无效。在原、被告双方没有新的劳动关系解除文书出来之前,原、被告依然属于劳动雇佣关系。谢某某于2017年6月30日受A公司股东会委托,全权代表A公司参与C公司的经营管理至今。为了公司发展需要,2017年12月,A公司又对谢某某工作岗位和职责进行调整,除代表A公司参与C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工作外,还负责项目开发和工程项目管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A公司为谢某某补缴在职期间各类社会保险、补发所欠工资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A公司辩称,谢某某仅是A公司的股东,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应向其补发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魏某某、谢某某、李某某为公司股东。2016年6月,谢某某为A公司下属某项目负责人,并从A公司领取工资。2017年6月30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A公司与杨某共同成立C公司,谢某某全权代表A公司参与C公司的经营管理。2017年谢某某的工资由B公司发放。
公司股东关系是依据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形成的,在工商登记上予以记录,股东并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的义务。如果股东担任公司实际管理职务,付出了劳动,就应该同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对于没有签署劳动合同的,股东可以通过提供工资单、考勤表等证据材料,证实双方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10月A公司成立,谢某某即为公司股东。公司经营过程中,谢某某担任A公司下属某项目的负责人,代表A公司参与由A公司担任控股股东的C公司的经营管理,A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谢某某与A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本案中,谢某某与A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提供了A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其被公司安排负责公司项目及C公司的经营管理;提供了A公司向其按月以货币形式发放劳动报酬的工资表,均能够证明谢某某与A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法院判决A公司向谢某某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 (宋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