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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情势变更,合同能否诉讼解除?

2021-08-12 16:05  汉中日报

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2017年4月,原告张某与某煤矿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张某承包该煤矿采煤一队的原煤开采、掘进、支护、运输等工作,承包期限自2017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0日止。张某与周某等人合伙经营采煤一队,经周某联系,同年10月,被告罗某带领20余名工人去培训,并安排两位好友去井下查看采煤一队的生产条件和设备情况,经协商,2017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约定罗某以20万元的价格受让张某拥有的采煤一队生产收益权及设备所有权50%的份额,自此,罗某和周某合伙经营采煤一队,同年12月15日,罗某向张某出具欠条8万元一张,约定2019年元月15号付清,罗某、周某共同经营到春节前放假,春节后一直未开工生产。2018年7月31日,因化解煤炭过剩产能,该煤矿被关闭,同年9月14日,该煤矿采矿许可证被注销。罗某已支付转让费13.1万元,剩余6.9万元未支付,张某催要无果后诉来法院。诉讼过程中,罗某辩解,本案属于情势变更,不应再履行,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被告罗某在签订本案转让合同前就从事过煤矿承包,有此方面的经历和经验并安排两位好友到井下考察,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罗某已经履行了转让费13.1万元,给张某出具欠条的意思表示也真实,本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是本案转让合同成立后,罗某仅仅只经营到2018年春节放假之前,此后非因罗某等人的原因一直未能生产,随后煤矿被关闭,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些变化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都无法预见的,也不属于商业风险,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对罗某明显不公平。

现被告罗某一方依据我国《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情势变更请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给付剩余转让费6.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上诉、息诉服判。

(葛作礼 苏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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