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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本是一种乐于助人的行为,双方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但是机动车驾驶人需要承担和保障好同乘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义务,在因过错造成同乘人人身损害时,由机动车驾驶人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系同在一个工地干活的工友。2019年5月13日,李某步行前往工地途中,遇郭某骑摩托车前往工地,李某随即叫住郭某提出搭乘其摩托车同行,郭某即停车等候原告李某上车,李某便侧坐在摩托车后座,郭某在启动摩托车时,李某摔下受伤。后被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多处韧带断裂、肋骨骨折、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某将郭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郭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186.17元。
庭审中,被告郭某辩称,原告主动提出让郭某带她,且因李某乘车姿势不对导致摔下受伤,所以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被告郭某驾驶的两轮踏板摩托车未办理注册登记,郭某也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郭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办理证照的摩托车载人,违反了相关交通法律规定,对原告李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时,被告对原告并无法律上的运输义务,属好意同乘。本次事故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郭某存在明显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如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则显失公平,也有悖公序良俗。原告在搭乘摩托车时未按相关法律规定正确乘坐摩托车,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乘车时疏忽大意,导致自己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公平原则,最终判决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与无偿而加以区分,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王双 高丁已)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